关于公开征求《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草案)》已经2025年8月19日至2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按照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6年4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商洛市商州区民主路1号行政中心商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26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l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914—2317384。
商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3月16日
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生态产品确权与核算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商洛全域处于秦岭腹地,是国家首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市。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工作及其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相关概念】本条例所称生态产品,是指生态系统为经济活动和其他人类活动提供且被使用的货物和服务贡献,可分为物质供给、调节服务和文化服务三类产品。
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主要是指,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并被使用的物质产品,如食用菌、核桃、板栗、中药材、茶叶、冷水鱼等物质产品。
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主要是指,生态系统为维持或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所提供的惠益,如水源涵养、土壤保持、洪水调蓄、空气净化、水质净化、固碳释氧、局部气候调节、噪声消减等。
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主要是指,生态系统为提高人类生活质量所提供的非物质惠益,如旅游康养、休闲游憩、教育科研、灵感激发和美学体验等。
本条例所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指在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制度机制设计,将绿水青山所蕴含的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生态效益转化为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第四条 【基本原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实现一方水土富裕一方百姓。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以保障自然生态系统修养生息为基础,增值自然资本,厚植生态产品价值。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应当坚持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相结合,充分激发市场与社会活力,积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市场化路径和机制。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应当积极探索通过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等方式,将生态资源转化为群众致富的生态财富,形成生态保护—绿色发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群众富裕—生态进一步得到保护的良性循环发展。
第五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的组织领导,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市场监管、林业、统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条 【保护秦岭生态环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始终牢记国之大者,当好秦岭生态卫士,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提升我市生态环境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护秦岭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安全,整治乱搭乱建、乱砍乱伐、乱采乱挖、乱排乱放、乱捕乱猎和违规穿越探险行为,防范森林火灾、地质灾害等风险。
第七条 【保护责任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林长制、湖长制、河长制、田长制,建立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基层责任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与土壤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植树造林及森林质量提升等方面工作,增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与服务能力。
第八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市、县(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强化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地、自然保护地等重要生态空间的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绿色低碳循环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固体废物与塑料污染治理,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回收和处置全过程的绿色低碳循环管理体系。
第十条【损害赔偿与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探索建立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的使用权等产权形式,激励社会主体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制度。
第三章 生态产品确权与核算
第十一条 【确权登记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健全和完善产权体系,创新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属的实现形式。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界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权利边界与生态产品权益归属,创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处置方式,为生态产品确权、核算、交易与价值实现提供产权基础。
第十二条 【确权登记规则】生态产品确权登记应当遵循资源公有、物权法定、主体明确,边界清晰、功能完备的原则,依托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积极探索水流、森林、湿地、山林、草原、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自然资源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或可能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登记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将结果进行公示,充分征求公众及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十三条 【价值核算与发布】市、县(区)发改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依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生态产品总值核算规范(试行)》,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生态产品总值核算机制,推动核算结果的标准化与应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各县(区)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
第十四条 【推进核算结果多领域应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GEP)在行政决策、规划编制、绩效考核、审计、生态保护补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领域的应用,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行政工作的各个领域。
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一节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
第十五条 【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基本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秦岭山区资源禀赋,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推进生态产品认证,建立质量安全标准与产地溯源体系,加强品牌标识管理,以生态产品的品牌建设,实现产品溢价增值,带动群众增收与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质量监管】市、县(区)市场监管、农业、林业、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监管和服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的品质与信誉。
第十七条 【拓展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当地洁净水体、清新空气、适宜气候等优质生态条件,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发展数字经济、洁净医药、电子元器件、精密仪器、光学元器件等环境敏感型产业,培育壮大新的经济增长点,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优势。
第二节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
第十八条【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基本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要求,通过水源涵养、土壤保持、防风固沙、洪水调蓄、空气净化、水质净化、固碳释氧、局部气候调节、噪声消减等方式,全面提升生态系统调节服务价值。
第十九条 【生态产品信息调查与动态监测】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开展生态产品种类、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做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林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市、县(区)林业部门应做好林业碳汇开发工作,稳步推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林业碳汇项目,有序做好商洛林业碳票发放,拓展林业生态价值转换路径。
第二十一条【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市、县(区)水利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用水权有偿出让,鼓励区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通过市场方式进行水权交易。建立健全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资金、产业、协作等方式保障水源地群众生产生活。加大对河流岸线的修复治理,保护水资源,挖掘水文化,培育水经济,以多种形式实现生态价值。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与排污权交易】市、县(区)环境部门应当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激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降低污染物排放,支持企业之间通过市场方式交易排污量,提高污染治理效益。
第二十三条 【创新自然资源资产供应方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自然资源资产供应方式,探索建立以生态系统为单位的自然资源组合供应机制,将区域内林权、耕地、水域、未利用地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系统整合,从单一资源要素出让转变为全要素打包供应。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整体打包,通过入股、联营、租赁等方式参与生态产业开发。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要素打包供应实施细则,明确资源价值评估标准、供应程序、利益分配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创新土地供应方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土地供应方式,推动土地由单一用途出让向复合、混合用途供应转变。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允许同一地块内合理配置工业、商业、研发、仓储等多种功能,有效保障一、二、三产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五条 【创新用地捆绑供应方式】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探索将经营性用地与生态保护、基础设施用地捆绑供应,并在出让时明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生态保护等控制性指标。
第二十六条 【生态产业用地供应与保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生态产业用地供应方式,对生态文旅康养、生态农业等季节性、周期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项目,探索推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弹性土地供应模式。租赁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
市、县(区)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山地崎岖的实际情况,在交通道路、农业设施、基础设施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探索建立适用于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项目(VEP项目)的土地审批管理方式。对于线性工程或选址受地形约束性强的项目,可结合生态资源量核算结果,优化空间布局审批流程,在确保生态功能不减损的前提下,合理降低项目建设成本,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推动土地价值评估与土地生态价值评估相结合,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一体化交易。土地生态价值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也可以参照本地生态系统总值(GEP)核算结果,结合地块区位因素,合理上下浮动。实现的土地生态价值收益,专项用于土地、矿山整理修复,实现生态收益反哺生态建设。
第二十七条 【林业标准地】市自然资源和林业部门应当探索开展耕地、林地打包集中连片流转和供应,支持粮油生产、林下经济、森林康养等实现规模经营,推动实现多种形式的生态价值。
第二十八条【未利用地生态化开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荒山、滩涂等未利用地进行生态化开发利用,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探索制定未利用地生态开发专项规划,在做好环境承载能力评估的前提下,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参与未利用地生态治理和开发,支持发展光伏发电、生态修复、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环境友好型产业。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与司法监督】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调节能力贬损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价值损害赔偿责任。
市、县(区)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办理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坚持生态修复优先与损害赔偿相结合,采取植树造林、增殖放流、购买碳汇及其他替代性修复方式,履行生态修复或赔偿责任,确保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得到等量等效恢复。
第三节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
第三十条 【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基本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依托当地文化底蕴和自然生态风光,推动文化、旅游、康养、民宿、体育、文创等业态融合发展,擦亮22℃商洛 中国康养之都金字招牌,打造具有商洛特色的秦岭文化品牌。
第三十一条 【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认证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认证工作,挖掘生态特色,发挥生态优势,提高文旅康养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市、县(区)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生态优势的整体营销与宣传,支持相关主体参与高层次推广活动,全面展示地方生态文化特色。
第四节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金融服务赋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绿色金融产品、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推进生态产品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加大对生态产品经营开发主体的金融服务力度,拓展金融新业态、新模式,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与金融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三条 【开发绿色金融产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围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开发长周期、低成本的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服务赋能生态权益交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探索支持经营主体以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开展抵押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生态产品的商标权质押融资模式。
第三十五条 【绿色金融投入增长机制】市、县(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金融机构制定绿色金融发展规划,明确信贷、保险等绿色金融业务的增长目标,推动全市绿色贷款余额年均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纳入各类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秦岭保护等规划。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绿色生态考核机制,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党委、政府综合考核内容。
市、县(区)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旅、林业等部门应当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七条【生态移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动生态移民搬迁工作,统筹财政资金支持生态敏感地区移民搬迁工作,探索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交易、生态权益交易等方式筹措搬迁资金,加大产业配套、就业扶持和社会保障力度。
第三十八条 【生产技术绿色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重点企业和产业园区实施清洁生产设备改造,推广应用节能降碳环保技术、清洁生产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县(区)建设零碳园区、零碳工厂,引导企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十九条 【碳普惠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碳普惠机制,依托中、省碳普惠平台,通过交易变现、政策支持、消费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条 【碳足迹认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开展重点产业、产品开展碳足迹认证工作,构建重点行业、产品的碳足迹因子数据库,推动企业主动开展节能降碳工作,提升产品生态竞争力。
第四十一条 【生态保护横向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受益地区向生态保护地区提供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地区的人口规模、资源供给量、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以及因所承担的保护任务而失去的发展机会成本等因素,建立与生态保护成效挂钩的动态补偿机制。鼓励采取资金补偿、产业协作、共建园区、人才交流等多元化补偿方式,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建立长期稳定协作。
第四十二条 【生态转移支付收益分享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向基层倾斜的生态转移支付分享机制,县(区)政府按照生态系统调节服务价值(GEP-R)核算结果、资源权属、管护责任及贡献度,合理设定中、省生态补偿资金在县(区)、镇(办)、村(社区)的分配比例。
第四十三条 【生态权益交易收入专账管理机制】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探索建立生态权益交易收入的专账管理机制,在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开设专门账户。同时,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中专设生态绿色发展支出,重点用于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补偿、产业培育、生态移民搬迁等生态环境事业发展,做到取之于绿、用之于绿。
第四十四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宣传,引导媒体和社会力量,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提升公众知晓率和参与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违法责任】生态产品经营主体、交易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披露交易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以次充好、不正当竞争的,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管主体失职责任】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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